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规范)
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循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工作。对于同一检测项目,需由至少两名持证检测人员共同操作。检测人员需确保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并对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的规定)
检测机构应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报告需经检测人员签字,并由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同时加盖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报告应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更改。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经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保存)
检测机构需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妥善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严禁伪造数据和报告)
严格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报告。也禁止相关单位要求检测机构进行伪造。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建立全面的检测档案管理制度。对于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检测机构还需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三条(争议处理)
如检测结果存在异议,应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需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可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的具体实施)
监督检测应采取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进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针对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达到一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管)
如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应责令其整改;如逾期不改正,将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核实并处理,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记录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分类管理,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失信单位和个人给予惩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的适用)
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对违规行为的处罚)
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违规操作、伪造检测数据或报告、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规等行为,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罚款金额根据违规情节的严重程度而定。(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对未列支检测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审批)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内部试验室)
商品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节能材料等建筑材料的生产单位内部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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